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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 李婉菽 - 不分類 | 2016-11-14 | 點閱數: 743

公務人員行政中立關鍵知識報你知

http://www.csptc.gov.tw/pages/list.aspx?Node=1070&Type=1&Index=-1

行政中立宣導

 

壹、行政中立法之立法目的
    事實上,行政中立的目的在於落實民主政治,促進良性政黨競爭,保障公務人員權益,提高行政效能。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制定施行,其目的是確保:
一、依法行政
     法治國家之重要精神為一切行政必須依據法律而行使,沒有法律之依據,政府即不得對人民有任何作為,亦不得濫發命令或處分。因此,公務人員對於公務之處理,便應以法規為依據。而執政黨如欲推行黨的政策亦應透政黨政治常軌,將其政策轉化為法制後,方據以執行,不得逕令公務人員予以作為。依法行政乃是法治國家公務人員行使行政行為之首要遵循原則,其具體內容應包含( 1 )法律優位原則:依憲法第 171 條、 172 條、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及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、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、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,而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規章則位於位階之最下層;( 2 )法律保留原則:其意指無法律依據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,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處分。
 二、執法公正
     政府既然依人民意志所託付而組成,則公務人員在處理公務上,便應稟持超然客觀、公正立場,依同一標準,一視同仁,無所偏愛或偏惡,公平對待任何個人、團體或黨派。行政程序法第 6 條: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,不得為差別待遇,由於憲法揭櫫人民無分種族、性別、階級、黨派,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,因而,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,除須注重公共利益之維護外,更應以公正與公平之態度去履行職責。
 三、政治中立
     政治中立( Political Neutrality ),係指在政治衝突中不作偏袒,而公正、客觀、無私的執行職責的行為。進而言之,政治中立,係為使公務人員免受政黨因素左右,獨立公平執行職務,乃透過對特定政治行為的限制,以促使公務人員秉持中立及公正之作法,較偏重於對政黨政務官或政治活動的中立。所謂「執政者可以改變,但行政是永業的繼續存在」,真正的民主政治和政黨政治係建立公務員政治中立的基礎上。在近代民主政治下保持政治的中立性,是公務人員應恪遵的一般原則,殆已為學界及行政實務界一致的定見。公務人員受人民付託行使公權力,地位特殊,不僅處理公務時,應以超然立場,公平對待任何政治黨派,盡忠職守,公正執法,避免藉其公權力圖利特定政黨,或淪為政黨的御用工具;於日常活動中,亦應避免捲入政爭漩渦,無法確保行政內涵的公正中立,喪失國民對政府的信賴,動搖行政安全性的基盤,使政府公務陷於停頓或中斷。因之,其政治行為應受適當的規範;不管任何政黨執政,都應忠誠擁護憲法,遵守法律,執行政策,為全體國民服務,增進全體國民的幸福。
 四、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
     行政中立乃政黨政治下的必然產物,然則會造成行政中立之困境,實則為政黨與政府之分際,即公務人員與政黨活動之間,其分寸之拿捏,極為不易。依各國憲法通例,人民有集會、結社之自由,而參加政黨即屬憲法所保障之結社自由。然而,單純參加政黨與擔任政黨職務及從事各項政治活動,則有相當之距離,不能等同視之,尤以公務人員依法行使公權力,並掌握一部分行政資源,如其不能保持行政中立,則對於政黨公平競爭之原則,自有莫大的損傷,亦非真正民主政治所應有之精神。因此,各國對於公務人員從事政治活動,多設有明文限制,如美國於 1939 年制定赫奇法案( The Hatch Act of 1939 )以防止妨害之政治活動。日本國家公務人員法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「公務員不得從事人事院規則所規定之政治行為」,而我國對政治行為的限制,則憲法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分別為之規定。在行政中立法第 5 條至第 9 條更有明確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之政治活動。